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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体系论文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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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体系论文范文1

1概念对照法

有些习题主要是考查学生对物理基本概念的理解情况,对这类习题的解答,要对概念进行完整、准祷的理解.

例l有一块金属,质量是675Okg,体积是2.5m3,这块金属的密度是多少?分析完整准确地理解密度的概念.即单位体积的某种物质的质量,叫做这种物质的密度.在国际单位制中,质量的主单位是kg,体积的主单位是m3,于是取lm,物质的质量作为物质的密度.

2规律诱导法

例2在盛水的容器中放一物体,使物体紧贴容器底部,物体为长方体块,体积为0.001m3,求物体浸没在水中受到的浮力.

分析题解正确与否与能否对浮力产生的原因的规律理解透彻相关.初中物理教材为浮力产生的原因作了如下说明:水对物体向上和向下的压力的差就是水对物体的浮力.有了这个基础,再诱导展开,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由于与规律不符,是不正确的.

3比值法

例3体积相同的甲、乙两物体,已知甲的质量比乙的质量大1倍,则:(1)甲的密度是乙的2倍,(2)乙的密度是甲的2倍,(3)甲、乙的密度相等,(4)甲的密度是乙的3倍(湖南省1990年中考题).

例4将“220v,l00w"的灯泡接在解由于灯泡的电阻是固定的,则110v的电源上,求灯泡的实际功率.

讨论本题无需应用公式求出灯泡的电阻,再代入公式求实际功率.

4巧列方程法

对于多数物理习题,都可通过认真审题,确定出所要求的物理量,然后根据物理规律,寻找关系,列出方程,求解.例5导体的电阻分别为R1,R2,把它们串联起来接入6v的电源上,测得R:两端的电压为4v;把它们并联后仍接入6v的电源上,测得干线上的电流强度为1.5A,求R1,R2的值(1985年兰州市中考题).解依题意,各画出串联、并联电路图,把各已知量标在图上(图请自画).由串联、并联图分别得

联立上两方程,即可求得方程解:讨论应用此法解题,要求把方程建立在恰当的关系上(以上为串联电路和并联电路的电流关系).在解题中不宜设过多的未知量.例如由串联、并联图分别得

这样无疑增加了方程的个数,增大了计算量,给方程的求解带来麻烦,也容易在解的过程中出现差错.

5倒推分析法

教学中,如果从需要求的未知量入手,采取倒推分析的解题途径,可以在较大程度上提高学生的分析解题能力.例6有一个电铃,它的电阻是10Q,在正常工作时,它两端的电压应该是6v,但是我们手边现有的电源电压是8v,要把电铃接在这个电源上,需要给它串联一个多大的电阻?分析根据题意画出电路图(图请自画).已知求串联的R1值.思考直接求R2的途径(公式)

6受力分折法

一部分习题.可以用“受力分析”的方法和“力的平衡”的概念来求解.例7将金属块用细线拴住挂在弹簧秤上.弹簧秤的读数为7.6N,再把金属块浸没在水中.这时弹簧秤的读数为6.62N.求(1)金属块在水中受到的浮力,(2)金属块排开冰的体积.解分析金属块在竖直方向上受到的各力作用,画出力的示意图(图请自画).根据平衡条件,列出金属块分别受到的重力G、拉力T1和重力G、拉力T2、浮力F浮作用的方程T1=GT2+F浮=G

根据方程求得

根据阿基米德定律得

讨论应用此法解题应注意:(1)正确分析出物体受的力,(2)等式两边单位要一致.顺便提及,不同类型的物理习题,应该采用不同的解法,而某些习题却可以用多种方法求解,通过一题多解可以开发我们的思维,找到最巧妙的解题方法.

关键词:物理习题解法思维

立法体系论文范文2

论文关键词 合同法 诚信理论 伦理道德

合同法是根据现实社会为了维护人们日常经济关系所产生法律,属于为实现特定社会目标而采取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法律层面的制度设计,合同法在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其法条设计也呈现出许多社会伦理方面的问题,能够有效折射出社会主流伦理的价值取向,这也是合同法长久不衰的法宝,进而充分发挥合同法的客观作用。

一、合同法社会目标问题的伦理分析

社会目标问题属于合同理有关问题分析的最重要的方面,关于合同法社会目标的伦理分析通常是将自由主义和功利主义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探讨问题。从这两者关于伦理问题的分析,可以更进一步认清私人与私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法律责任和关系。将合同法与社会学问题比较研究,在确保不侵害其他社会人的利益的前提下,确保合同法有关规定快速坚决执行,充分发挥其信守诺言的道德准则和法律效用。合同法并不仅仅是关于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而是确保实现保障个人在与他人交往过程中的意思自治,在此种基础之上促使社会人更加自由自愿的追求个人认为正确的社会目标和人生方向。与此同时,我们也要充分认识到合同法作为经济法类别的效益最大化的目标,合同法主要的践行目的仍然是以较小的自愿价值,换取更大的价值,实现社会各种经济活动的有序高效进行。

二、合同法权利义务问题的伦理分析

从合同法的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重点体现出当事人双方的法律意志,共同体现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双方法律意思表示必须符合规定和法律法规,不论是合同的订立、合同的生效、合同的履行等各个环节,都必须严格按照双方自愿的共同意愿来进行,必须随时接受法律的价值考量,对于合同条款进行动态更新,及时将公正的合同条款补充进来。这种合同履行模式可以有助于保护十分重要的社会价值。合同法会根据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的言语和行为的合理意思表示,进而确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的合理性。这种说法可能在某些经典案例中体现的尤为明显,但是当前社会随着法制化进程的逐渐加快,为实现合同订立双方之间的权利和利益,必须进行构建更为科学合理的组织体系,并且时刻将诚实守信作为该组织体系有效、高效运转的坚实基础。更加重视合同法履行行为的恰当性,因为恰当性在合同法履行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重要,必须及时根据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行动来判断影响他人的合理行为,纳入考虑的范畴。

三、合同法社会诚实守信的伦理分析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诚实守信越来越被我国的相关法律所重视,成为众多法律法规制定执行时所必须追随的基本原则。然而我国现行经济和条件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还存在许多需要进一步弥补的漏洞,这些都迫切的需要诚实守信这一伦理道德去加强约束和营造。因此,作为合同法同样需要社会给予诚实守信的伦理分析,顺应合理合法的发展潮流。在合同法的规定中涉及到合同的制定、变更、完善、执行、终止等环节,诚实守信在整个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保护作用,体现了当前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的精心保护。具体表现在:一是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体现的诚实守信。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合同之前没有任何关系和义务,只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从新的合同关系中认识到,这是一种建立在互相信任和依赖的基础之上而发生的关系。二是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体现的诚实守信。按照《合同法》第60条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根据合同的目的、性质等重要的信息,要积极履行保密、执行、协助等职责和义务。三是在合同的终止之后的诚实守信。在合同所产生的民事关系停止之后,合同当事人就可以脱离合同的制约,停止对合同义务的履行,不再对合同、对彼此有责任关系。但是正是由于这种没有后合同关系的存在和约束,致使合同的有关内容、效力等在合同关系终止后被泄密、流失等,产生一系列意想不到的不良后果。《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关系终止之后,仍然也要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保密、协助等相关义务。四是,在合同的解释过程中的诚实守信。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对合同进行内容、效力等方面的解释,不但可以忠诚于合同本身,同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正确的起到解释和帮助作用。

四、合同法内在价值的伦理分析

法学界认为,合同法是以规范、调整、约束现实生活的契约等各种形式为目的的一种法律,可以说是将现实生活中的因合同产生的相关利益关系转变成内在的价值。伟大的学者康德曾经说过,在自然界中,万事万物都是按照自身的规律进行运动,而只有有理性的事物可以按照原则进行行动。正是因为所有人都因着一定的目的和价值,自主的改变自己的行为,处理自己的财产,这样的行为都是由个人的内在价值所影响的。正因如此,法律法规是一种专门的关系科学,是不能纯粹的追求理论研究的,必须更加注重兼顾经验和经营等诸多因素的共同作用和存在,重点考虑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内在伦理价值以及之间的关系。在履行当前合同法中,必须要求合同订立和各条款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履行法律的行为必须是遵循一定价值的正确伦理价值,存在本质上的行为控制要求,这样的伦理分析来解释合同法的内在价值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内心认可。合同法的效力受相关规定的和要求,不能忽略合同法的内在价值构造,要建立在各项规章制度已经渐趋完善和理性的坚实基础上。

立法体系论文范文3

我国自1979年开始改革,并着手探索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在的运用。1986年12月,我国颁布了《破产法(试行)》。后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我国又补充增加了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但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的破产立法在形式上呈现出多样化、在上呈现出立法条文简单化,以致我国破产立法中的程序制度和实度设计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存在众多,已经远不能够适应我国建立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求。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重新制定破产法势在必行。但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自1994年开始至今,尚未颁布施行,笔者会感触良多。。

一、关于破产法的功能

我国界和实务界长期认为,破产法的功能在于促进我国的经济改革,促进企业优胜劣汰竞争机制的建立和。这样的认识集中反映在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条中。现时在重新起草破产法过程中,仍有不少意见主张破产法应当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加速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产业配置为目的。

这种认识实际上模糊了破产法的功能,对我国重新起草破产法有害无利。任何法律都必须有利于社会生产和生活关系的健全与发展,否则,就不可能有生命力。在我国现阶段,制定破产法在客观上应当有利于或者促进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健全,这是不言自明的事情。但是,我们不能把破产法客观上所能起的作用,归结为破产法的功能。否则,我们将模糊对破产法的认识,不适当地扩充破产法的功能,从而对破产法所能起的作用寄予过高的期望值,以致于因破产法的实施困难而对破产法产生怀疑。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颁布这么多年了,大家有目共睹破产法对国有企业的改革并没有产生多少促进。这说明破产法的功能并不在于促进经济改革。

在重新起草破产法时必须认识到,破产法的功能,如同民事诉讼法,在于通过国家的公权力来清理不能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破产法只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组成部分,相对于民商事基本法只具有补充意义,因此不能负担促进改革的过巨重任。事实上,我们在制定破产法时却使得破产法负担了本不应负担的功能。。

因破产法不具有改善国有企业的经营的功能,而国有企业所具有的特点似乎使得部分国有企业不能适用破产法。国有企业破产难,这其中除了企业破产后的人员安置没有好办法以外,其他的原因还有:国有企业和的关系一直没有彻底理顺、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属及范围不清晰、国有企业的债权债务发生的原因复杂等。总之,凡是没有按照公司法改组的国有企业,它们并不能真正成为参与市场竞争的实体,它们在法律上已取得的法人地位就难以完全落实,如果我们希望处于这样境地的国有企业也和其他真正具备法人地位的企业同样适用破产法,显然是不现实的。国有企业的破产不可能普遍推开,这其中的原因相当复杂,涉及到我国国有企业的的改革、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以及银行商业化进程等多个方面,这恐怕是我国制定破产法时所不能彻底解决的问题。

众所周知,破产企业的职工如何安置,已经成为我国推行破产制度的最大难点。由于这一障碍的存在,很多人认为制定新破产法时应当考虑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涉及到失业者的重新就业和社会保障。失业者的重新就业,不仅取决于社会对劳动力的需求,而且依赖于劳动力市场的有效运作,这恰恰又是我国劳动就业制度的不足之处。我国尚未建立有效的社会保障制度,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则更为乏力。但这两个层面的问题,恰恰是破产法所不能提供解决方案的问题。破产法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法,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为人民审理破产案件的程序问题,至于劳动者的就业权利和物质帮助的保障问题,并不属于破产法的规范内容,应当由其他法律(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加以规范,并通过其他途径来保障劳动者的就业和物质帮助利益。这个问题,在我国1986年12月制定《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过程中就已经讨论过了。现在的问题是,我们不能寄希望于破产法来解决劳动者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故不能在新破产法中规定劳动者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利益;。

二、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如何启动破产程序,首先面临的问题是什么样的债务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依照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只有企业法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1]破产立法例对债务人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是适用破产程序的条件。什么样的债务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更具体地说应是,什么样的债务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中的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以及重整程序,恐怕应当有所考虑。不同类型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的适用上是否应当有所不同?有无必要设计不同的破产程序以适应不同的债务人?总体上说,并非所有的债务人均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下,这个问题似乎较为简单,只有企业法人能够适用破产程序。非企业法人负债不能清偿的,不能适用破产程序清理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人更不能依照破产程序清理其债务。但是,惟有企业法人可适用破产程序,似乎并不足以解决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问题,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上有扩张的必要。[2]

在我国起草新破产法的过程中,破产程序是否应当适用于企业法人以外的债务人,曾经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法人和自然人。第二种意见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法人,而不能适用于自然人。第三种意见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的企业法人和依法核准登记的非法人企业。[3]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的分歧,主要在于自然人是否可以适用破产程序?若自然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则自然人在多大范围内可以适用破产程序?第一种意见将企业法人和自然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主张适用统一的破产法,破产程序应当适用于所有的不能清偿债务的自然人。第二种意见否定自然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实际上否定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第三种意见没有明确主张自然人的破产能力,但因主张非法人企业的破产,非法人企业的破产势必涉及非法人企业的设立人或出资人的破产,实际上承认部分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现在的实际情况是,新的破产法草案支持第三种意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4月)第3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下列民事主体:(一)企业法人;(二)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三)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四)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和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在本法规定的程序范围内视为存续。”

是否允许自然人破产,在理论上不应当有任何障碍。考虑破产法对自然人的适用,必须充分认识破产法的功能。前已言之,我们不能给破产法附加任何额外的功能,诸如促进我国的经济改革,促进企业优胜劣汰竞争机制的建立和发展,促进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等多方面。[4]在考虑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这个问题时,人们已经间接地模糊了破产法的功能,并希望破产法能够彻底杜绝自然人的恶意逃债行为,如果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而不能杜绝因为自然人财产不透明所可能产生的恶意逃债,则不便适用于自然人。当我们清楚地认识到破产法的功能就在于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时,自然人的财产状态是否透明、自然人是否会有逃债行为,不应当成为阻止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的借口。破产法应当尽其所能来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并建立相应的机制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为清理债务清偿不能的程序法,它的运作不因为债务人为法人还是自然人而有所不同,在破产程序中,自然人和法人的差别,惟在于其受破产程序支配后的财产范围和债务清理方式可能有所不同,但不应当影响破产法扩大范围适用于自然人,自然也没有必要专门为自然人设计其特有的破产程序。破产法适用于法人,也应当适用于自然人,可以真正做到自然人与法人在债权债务清理程序上的平等。

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而包括自然人与企业法人,我们必须设计灵活多样的程序制度。我国的破产程序包括清算、和解以及企业重整程序。因为不同的程序其复杂程度以及耗时、耗费的程度不同,应当有区别地适用于负债状态不同的债务人。总体上说,自然人的负债状态较法人的负债状态简单,故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度应当适用于自然人,若将企业重整程序适用于自然人,实益可能并不显著。灵活多样的程序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负债程度不同的债务人清理债权债务的要求,而不论债务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我国破产法除了设计有可供债务人选择的破产程序外,在破产程序的开始以及进行的诸环节,我们都要考虑破产程序进行的灵活度,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足够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做到适用破产程序的及时、公正和有效率。在起草破产法时,对于破产案件的审判组织、破产程序的启动、财产管理人、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司法文书的送达等诸多方面,都考虑到自然人与法人的区别而增加法官的裁量幅度,即使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也不会有不能克服的程序操作上的问题。我国在制定新破产法时,扩大其适用范围于自然人,更不存在立法技术和实务操作上的极度障碍。[5]因此,新破产法应当适用于自然人。

第一,破产免责问题。破产免责,指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免除破产的自然人未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的继续清偿责任。自然人破产后,是否免除其未清偿债务的清偿责任,立法例上有两种主张:免责主义和不免责主义。以法德传统破产法为代表的立法例[6],多倾向于不免责主义;与此不同的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破产免责主义。日本、韩国、我国地区的破产立法对于自然人也实行破产免责主义。我国现行破产法适用于企业法人,不存在破产免责制度。重新制定破产法而适用于自然人时,不可避免地会面临是否给予自然人破产免责的问题。如何对待破产的自然人的免责问题,尚未在我国引起广泛的讨论,还有待于进一步的。。。[7]但破产免责不适用于破产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

第二,复权问题。复权制度,是指破产的自然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请求依照法定的程序,解除其因破产宣告所受破产程序以外的公私法上的权利的一项制度。自然人受破产宣告的,其身份地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而受到相应的,这些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而失去效力。但破产的自然人所受破产程序外的,并不会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解除。在破产程序之外,出于种种原因、特别是公益的考虑,其他法律会对破产的自然人附加身份地位的专门,以约束破产的自然人为或者不为相应的活动。我国现行破产法不适用于自然人,故不存在自然人破产而其地位受法律的情形,但对于破产的法人负有责任的自然人,其身份地位则依法受到。如公司法第57条规定: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若我国新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则其他法律自然应当对破产的自然人的活动范围或方式加以,就有必要建立复权制度。英美法系各国实行破产免责主义,复权制度与破产免责制度相关联,有破产免责的发生,就有当然的复权。我国立法可以予以借鉴。

三、关于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对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的原因。因我国新破产法规定有清算、和解与重整程序,故破产原因应当与这些程序相关联,而不能单纯归结为破产清算的原因。

关于破产原因,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针对清算与和解程序,以三元结构、民事诉讼法以二元结构加以规定。[8]这样的规定给人民审理破产案件、认定破产原因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在起草新破产法时,有关破产原因的规定出现了不同的声音,即:第一种意见认为,目前国有企业亏损面比较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复杂,有必要对国有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附加一些性的条件,如亏损的程度、负债率、不能清偿债务的时间等量化标准。第二种意见认为,破产原因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唯一依据,在认定的标准上对所有类型的债务人均应当同一;在立法上,破产原因为审理破产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问题,各种不同类型、行业、规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也不能对破产原因予以量化。第三种意见认为,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已经“资不抵债”的,才能构成破产原因。[9]但破产原因应当实现一元化,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经成为破产立法起草人员和学界的主流观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第一,停止支付。债务人停止支付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以适用清算程序、和解程序或者重整程序。在此情形,债务人得以其具有清偿能力的事实,“破产原因”的推定,从而避免适用破产程序。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二,债务超过。债务超过为法人的破产原因,在我国实务界常被称为“资不抵债”。企业法人的负债额超过其资产额的,为防止其债务继续膨胀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增加社会生活的不稳定因素,有适用破产程序对债务超过的企业法人加以规制的必要。《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9条明确规定“债务超过”为法人开始破产程序的原因。我国尚无以债务超过作为法人的破产原因的立法和实务,而且鉴于现实生活中国有企业“资不抵债”的现象突出,估计将债务超过列为破产原因,立法技术上有一定的困难。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对此尚未做出规定。合理的选择应当是,企业法人的负债额超过其资产额的,不论其是否能够支付到期债务,均构成企业法人开始破产程序的特殊原因。

第三,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虞。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危险,即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足以使人预见到其不能清偿行将到期的债务的,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虞”,应当给予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的机会。此等破产原因对于发生财务困难的企业法人具有意义。尚未发生不能清偿到期状态的企业法人,若已经有财务困难,则没有必要非等到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发生时才适用重整程序;否则,该企业将丧失重整成功的机会。德国在修改其破产法时,专门增加规定“行将出现支付不能”为债务人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的原因。[10]故针对企业法人的重整,我国有必要在新破产法中将“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虞”规定为企业法人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以更加方便债务人启动和运用重整程序。

四、关于破产程序的模式结构

破产法在性质上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但主要还是程序法。我国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依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分为破产宣告前的程序和破产宣告后的程序两大部分,具体由破产案件的受理程序、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破产宣告程序、破产清算程序组成;在破产程序进行中,还存在避免破产宣告或者破产分配的和解程序。[11]但我国现行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程序存在诸多缺陷,并以清算债务人的财产为主要目的,不符合破产立法改进运动的发展趋势。破产观念自近代产生防止或者避免破产清算的和解制度开始,日益具有了更为丰富的内涵,只不过其变革或者化的程度在各国并不完全相同,但是,破产制度向破产清算制度、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协调作用的方向发展的趋势,应当是不容怀疑的。如何设计破产程序成为我国破产立法不能回避的问题。

破产程序的开始以申请主义为原则。当事人申请破产而非以职权适用破产程序,应为我国破产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在这个前提下,我国破产程序的模式结构体现为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结合。债务人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申请重整,或和解,或破产清算,以求能够裁定开始破产程序。不论债务人申请的程序目的差异,受理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和债权的清理均具有约束力[12],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以及破产清算程序相互间,应当具有法律规定的可转换性,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后至破产分配前,当事人可以申请适用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可以申请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或重整程序;重整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可以申请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或和解程序。关于破产程序应当包括清算程序,理论和实务均没有异议,引起争论的问题是破产程序应否包括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以及如何设计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

1.重整程序

重整程序为一种新型的破产程序,是在对传统破产清算制度进行变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企业再建型的债权债务清理程序。起初,重整制度以公司重整制度(CorporateReorganization)为限。股份有限公司因发生财务困难,有停业的危险时,经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公司重整制度是美国联邦破产法最先创立的,现已普及到世界多数国家。

各国法律规定的重整制度在适用范围、条件和强度上有所不同。但是,现代重整制度的适用已经呈现出超越股份有限公司范围的必然趋势。美国在制定18年破产法时,首次将破产清算制度和企业再生制度相结合,开始了美国公司重整制度的创建;其后1933年和1934年对破产法中的重整规定予以多次修正,于1938年通过坎特拉法(ChandlerAct)完成了重整制度的革新,创立了美国的现代企业重整制度。重整制度自其产生时起,注意力就不在于如何避免公司被关闭清算,而在于公司现状的维持和未来的发展,从而促使有破产危险的公司尽快复苏以求壮大。经过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改革后的美国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可以适用于个人、法人以及合伙。[13]

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具有类似的功能,但它摆脱了和解程序消极避免适用破产清算的不利方面,是一种预防破产清算的积极制度。和解程序不能代替企业重整程序,企业重整程序要比和解程序挽救企业更为积极,重整的手段和目标是多方位的。重整程序将社会利益放在第一位,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冲突更加突出;[14]实际上,在重整程序中,当事人自治的地位还是相对较弱的。再者,重整程序的特点还在于,债务人的重整计划是促使企业积极复兴的必要条件,经利害关系人表决接受和裁定认可后,具有终结破产程序的效力;重整计划批准后的债务人不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但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经营事业和清偿债务。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没有规定重整制度,该法第四章规定有和解与整顿制度,但该法规定的整顿制度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重整制度。一方面,我国国有企业的亏损面比较大,濒临破产清算的企业比较多,存在的问题各不相同,让所有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企业都运用破产清算程序,不仅不现实,而且对社会生产力会造成浪费,同时也会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我国需要寻找强有力的方式帮助亏损或者濒临破产清算的企业走上复兴之路;另一方面,企业再生通过和解制度,当然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和解不是企业再生的唯一途径,重整制度是对和解制度价值的全面发展。所以,我国重新制定破产法时,应当规定企业重整程序。对此,理论上的呼声十分高涨,新破产法草案也规定有重整制度。

。重整以企业的再建为直接目的,社会公益需求为适用该制度所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程序的运行和效力相对复杂,有必要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企业法人。(2)地位至上。重整程序是否应当开始,完全取决于的裁定许可;重整程序开始后直至重整计划被批准生效,债务人的所有活动均在的严格监督和控制下进行,管理人中心主义应当服从于的司法裁量权。(3)当事人自治的相对性。重整程序中的地位至上弱化了当事人自治的地位。在企业的债权人和股东决定企业重整命运的意愿之外,对重整程序开始与否有最终的自由裁量权。(4)重整目标和手段多样化。企业重整的目标,不仅要清理债务人的债务,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要实现企业的未来发展,维护社会生产力和社会公益。为实现企业重整的多重目标,在重整过程中可以采取法律允许的多种手段重组有债务危机的企业。(5)重整程序优先适用。重整程序开始后,对企业已开始的和解程序或破产清算程序等任何民事执行或者司法程序,应当停止;特别是,重整程序对于在债务人的财产上有别除权的权利人,亦有约束力。[15]

2.和解程序

和解程序是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达成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而终结破产程序的一种程序。和解作为一种程序,是与破产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并存的具有意义的制度。[16]破产制度到近代,和解制度应运而生。在我国的和实务上,长期以来认为和解程序的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而使债务人摆脱困境,所以和解应当着眼于债务人的复苏或者继续存在。我国现行破产法就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规定了破产宣告前的和解与整顿制度。

因和解制度是为了克服和避免破产清算制度所不能克服的弊端而创设的一项程序制度,其目的可概括为三项:(1)避免对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2)避免宣告债务人破产;(3)避免通过破产清算分配破产人的财产。于是,和解制度就被划分为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和解、破产程序开始后至破产宣告前的和解、以及破产宣告后的和解。

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应当贯彻两个基本出发点,其一为利用和解制度避免宣告债务人破产;其二为利用和解制度避免通过破产清算分配破产人的财产。[17]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只不过是一种不同于破产分配的偿债方式,和解的目的只在于通过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谅解让步而了结债权债务,并不以债务人的复苏为目标。所以,在破产程序进行中运用和解程序,可以避免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避免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破产分配。基于这样的考虑,重新起草破产法时,应当灵活设计破产程序中的和解程序,允许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的任何期间申请和解,以给予债务人选择和解的充分机会。

和解程序为重整程序的基础。在肯定和解程序的基础上,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拯救濒于破产或者已经陷于破产境地的法人的重整程序。因为我国新破产法将规定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在适用上会显得不那么重要,但若我们将和解程序适用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不十分复杂的破产案件,自有其存在的价值。和解程序适用于债务人财产过少的破产案件,在处理的程序上较为简化、节省费用和时间,有利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裁定认可后,终结破产程序。

五、关于管理人中心主义

管理人中心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的事务性工作通过管理人来进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接管、清理、保管、运营以及必要的处分,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管领财产的能力受到,诸如不得清偿个别债务,其目的在于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既然债务人的管领财产的能力受到,就要有相应的制度来保证债务人的财产不受意外的处分,故在破产程序中不能缺少管理人。我国现行法规定的管理人仅以“破产宣告后”的破产清算组为限。

在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之下,我国现行立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够周详。人民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即告开始;即使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事下,经债务人和解申请而开始整顿的,破产程序也只是中止,并未终结。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以及和解整顿过程中,债务人的财产由谁监督或管理,已经成为困绕人民处理破产案件的障碍。另外,人民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在成立破产清算组织之前也存在着同样的。虽然在紧急情况下,人民对债务人的财产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是这终归是一种不得已的办法。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财产保全,一方面加重了保全财产的负担;另一方面,破产程序具有保全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效力,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对已开始的破产程序本身就是不必要的。在破产程序中,并无义务管理债务人的财产。我国在破产程序制度上应当建立适合国情的财产管理人制度。[18]

我国的司法实务对于管理人制度的完善有所推动。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规定:“人民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企业监管组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以聘请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二)核查企业债权;(三)为企业利益而进行的必要的经营活动;(四)支付人民许可的必要支出;(五)人民许可的其他工作。企业监管组向人民负责,接受人民的指导、监督。”

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建立了自破产程序开始后的管理人制度,基本上完善了我国现行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管理制度。[19]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自被指定之日起,作为债务人财产的代表,应当依法行使下列职权:(1)接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印章和其他物品;(2)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包括债务人所欠劳动者工资、保险费用和纳税情况;(3)制作财产状况调查报告;(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债务人的继续营业;(6)管理、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债务;(7)接受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或财产权利的交付;(8)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9)聘用必要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10)必要时,要求召集债权人会议;(11)有关债务人的财产的纠纷,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12)人民认为应当由管理人行使的其他职权。

以管理人中心主义作为我国新破产法的立足点,可以加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或保全。管理人中心主义还可以相应减轻的责任或负担,参与破产程序的事项应当多集中于程序方面,而非管理人应当为的事务性工作上。我国的破产程序应当坚持管理人中心主义这样的原则,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极为特殊的中心地位。管理人中心主义,应当贯穿于统一的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管理人中心主义不能仅仅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有意义,而且应当有效于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管理人中心主义与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的地位并不矛盾,我们确实可以看到,在破产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中,管理人的中心地位十分显著;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作用则是有限的。管理人的作用在重整程序中有时并不十分显著,这种现象只是管理人中心主义的异化,即管理人的职能向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的有条件的转移,并非对管理人中心主义的否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4月)第70条规定:“在重整保护期,管理人可以聘任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营业事务。”[20]关于管理人中心主义,我国破产立法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并不是要否坚持管理人中心主义的问题,而是在这个中心主义的架构下,如何协调管理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益分配问题。对此,我国立法者还要作出更为细致的努力。

六、关于破产程序中的意思自治

在破产程序中,意思自治在两个层面上展开:个体意思和团体意思。个体意思使得破产程序具有进行的基础;而团体意思则维系着破产程序的公平。

破产程序中的个体意思,通过破产申请和债权申报等制度予以体现。破产程序要贯彻破产申请和债权申报的自愿原则,非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得开始破产程序;破产程序开始后,非有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行为,破产程序无法进行。故破产申请和债权申报构成破产程序得以进行的基础。

非有破产申请,不得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但是,破产程序中的个人意思自治,并不具有绝对的意义。个人意思不得滥用;甚至,个人意思在有些场合为所排斥。在理论上,破产程序的开始以破产申请为必要。债务人可以申请宣告自己破产。但若债务人为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人的信用基础发生危机,这时,为了防止债务的进一步膨胀,保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法人的代表应向申请破产。与申请破产相对应的问题是,若无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可否依职权开始破产程序?我国现行法没有规定、司法实务暂时不承认人民可以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直接依职权开始破产程序。但是,我们如果考虑到,破产并非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之间的私事,它涉及到众多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从而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有必要在适当的时候进行适度的干预。所以,这是个人意思服从法律安排的体现。再者,破产申请提出后,申请人基于其个人意思请求撤回申请的,因破产程序关乎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本非专一保护申请人的利益,故是否准许撤回申请,由依照破产申请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因此,破产程序中的个人意思,其自治的范围依从于对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的需要。

在破产程序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的意思自治,为债权人团体意思的自治。破产程序对于各种有利害关系的人都会产生实质的,甚至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诸如劳动者的失业等方面,特别是直接关系到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负有全面责任。管理人在的领导下,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全面的管理权,并负具体的责任。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坚持管理人中心主义,但必须强调债权人的自治,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团体利益。债权人自治是破产程序的基本制度,包括债权人会议和监督人[21]两种基本形式。一般而言,债权人会议和监督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相辅相成,债权人会议和监督人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目的都在于维护债权人全体的利益。但是,监督人履行职责受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约束,债权人会议凌驾于监督人之上。

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会议,肯定了债权人团体的自治地位。但是,在破产程序中,仅有债权人会议代表债权人的利益,似乎还不足以维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公平利益,特别是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由谁代表债权人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在我国法律上仍为空白。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人数众多,对破产程序难以实施日常监督,若经常召集债权人会议,也不利于破产程序的节俭和简化。况且,债权人会议不是债权人全体的常设机关,特别是债权人会议休会期间,无法对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具体事务实施监督。所以,从实际需要出发,以使债权人自治贯串于破产程序进行的各阶段,我国破产立法有必要设立监督人制度;监督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代表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程序实施日常监督。我国新破产法草案的创新之一就是规定债权人会议任选的监督人制度,这是对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自治形式的补充。[22]

七、关于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平衡

破产程序所涉及的利益为多方利益。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为基本利益,居于受保护的平等地位。但破产程序不仅关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且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破产程序中的各方利益,应当有制度设计上的考虑。。

首先,债务人的重整利益,优先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利益。债务人的重整利益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利益之间,存在冲突。债务人有破产原因,其请求重整的,其重整利益应当受到应有的尊重。若重整程序开始,则债权人自无由重整财产获得个别清偿的机会,即使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或者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支配权的担保权人,亦不能从债务人的财产中获得个别清偿。这是采用重整制度所必须实行的制度。所有的债权人,不论其是否享有担保,以及对债务人的财产归属或支配利益享有权利的其他人,均受重整程序的支配。在重整程序中,即使个别表决组的权利人不同意重整计划,亦可基于其自由裁量权顺延重整期间或者批准重整计划。可见,债务人受重整程序的保护利益是十分优厚的。。

其次,破产程序中的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团体的利益,与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之间总是存在冲突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团体利益,就不可避免地会忽视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这是由破产程序的公平与公正的属性决定的。在团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理性的选择是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在破产程序中,之所以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原因在于参加破产程序的利害关系人的多面性;若没有团体利益的形成机制,破产程序就无法进行。而且,破产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通过团体多数表决机制,维系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团体利益)。即使个别利害关系人的意思,与多数利害关系人的意思不同,破产程序将依照多数人的意思照样进行。这是破产程序实现公正的价值目标所在。凡参加破产程序的利害关系人,均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享受破产程序上的利益,并承担因破产程序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在这个意义上,债权人自治的制度较为完整地反映了破产程序的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价值目标。再者,在破产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中,任何普通的债权人均不能有超越破产程序的利益;在重整程序中,不仅普通债权人受重整程序的约束,而且对债务人的财产有担保权益的利害关系人,亦受破产程序的约束。这样的制度设计也反映着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价值目标。

最后,劳动权益,优先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利益。企业被适用破产程序,劳动者的工资权益以及社会保险权益,在一定程度度上会受到相应的影响,特别是会引起劳动者的失业而影响劳动者的生机。在这样的风险机制下,劳动权益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优先受保护的状态。劳动权益优先于国家的税收请求权和普通债权。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我国的司法实务对于受优先保护的劳动权益,作出了补充。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条规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第57条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第5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劳动权益是否优先于债务人财产上设定的担保,我国现行法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一般解决方案。[23]劳动权益为破产程序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优先于在债务人的财产上存在的担保物权,这应当是我国破产立法应当明确的问题。

[1]在我国现行法的框架下,可以适用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包括依照《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机构、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对于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是否应当适用破产程序,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引起了争议,但笔者认为现行法的模式并无明显的不妥,故在此不作论述。

[2]见邹海林:《关于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的思考》,《论坛》2002年第3期。

[4]见邹海林:《破产法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评》,《民商从》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30页。

[5]见邹海林:《关于新破产法适用范围的思考》,《论坛》2002年第2期;汤维健:《修订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论坛》2002年第3期。

[6]在德国,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支付不能法》规定了破产的自然人有条件的许可免责主义。见《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86条至303条所规定之“剩余债务的免除”制度。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4月)第14。

[8]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将破产原因表述为“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将破产原因表述为“因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9]见邹海林:《的破产制度及其发展方向》,《中国市场法治走向》,昆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

[10]《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见杜景林等译:《德国支付不能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1页。

[11]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规定的和解程序,为避免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而设计,竟能适用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和解程序,则没有将之限定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故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将和解程序概括为避免破产宣告和破产分配的程序,和解可以适用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以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

[12]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指定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必要的接管或监管,以确保债务人的财产为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而存在。关于债务人的财产受破产程序的支配的相关问题,可参见本文后述的管理人中心主义。

[13]见王卫国:《论重整制度》,《法学研究》1996年的1期。

[14]见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6页。

[15]见邹海林:《中国的破产制度及其发展方向》,《中国市场经济法制走向》,昆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3-1页。

[16]见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9页。

[17]见邹海林:《论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及其革新》,《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

[18]见邹海林:《破产法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评》,《民商从》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37页。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4月)第16条规定:“人民决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第29条规定有管理人的多项职权,基本上可以反映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中心主义。

[20]但该条的规定确实不同于美国破产法第11章重整程序所规定的“占有中的债务人(debtorinpossession)”制度。在美国破产法中,占有中的债务人为重整程序中管理债务人财产的基本态样,除非基于某种理由任命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或受托人(trustee)。但笔者并不赞同在我国的破产程序中实行与美国破产法相同的“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另外,该条的规定还存在其他的缺陷,需要和草案中的重整程序的其他规定相配合进行修改,故有进一步斟酌的巨大空间。

[21]监督人为破产程序中的全体债权人的代表机构。监督人依不同的立法例,称谓有所不同。例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称为检查委员会;意大利、法国、德国、泰国称为债权人委员会;日本、韩国等国称为监查委员或者监查人;我国地区则称为监查人。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准备采用“债权人委员会”的称谓。

立法体系论文范文4

。。。。。“网络短片”这个概念,始终和业余、草根挂钩。以《老男孩》为首的“新媒体电影”的出现和发展,比网络短片的形式更灵活。与之前以恶搞出名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等自制网络短片不同,《老男孩》在众人怀旧的这一背景环境下,以青春、励志为主题,勾起无数人对青春的回忆,对理想和现实的思索。。何谓“新媒体电影”,北京大学文化产业研究院研究员、北京大学艺术学院李道新教授认为:“作为一个生成中的概念,‘新媒体电影’应该是开放的,它相对于影院放映、录像带和影碟播放的传统电影而存在。。。”[1]

二、菲斯克的媒介文化理论

人类创造了文化,文化是在传播过程中产生意义的。而媒介在传播过程中扮演对意义的创造、交往、理解和解释的核心作用。作为促进文化生产的一种力量,传播媒介,特别是大众媒介和电子媒介,不仅加速了大众文化、娱乐文化和消费文化的产生、成长,而且使其本身也成为其中不可分割的文化要素。这就是媒介文化的生成基础。菲斯克《在传播符号学理论》一书的导论中说:“传播是人人皆知却鲜有完善定义的人类活动。传播与人说话,它可以是电视节目、可以是讯息的散布、它可以是我们的发型、也可以是文学批评……等形式,不胜枚举。”[2]菲斯克从受众的主动性、符号抵制与出发,以“文本-受众-体验”为基础,创造出一套以“权力-抵制-”为核心的文化理论。。以《老男孩》为例,“新媒体电影”这一诞生于网络的新文本形式之所以能够流行,它的受众必定可以将该文本应用于自己的社会体验中。。大众文化总是能够滋生出具有反抗意识的亚文化,该文本的受众也是亚文化群体之一,他们拒绝属于精英的文化活动,接受一些具有草根特性的文化,使得具有一定草根性的新媒体电影这一文本得以流行。受众通过对文本的体验,引出符合时下大众的怀旧情绪,更能引起受众共鸣,从而成了当时网上众人追捧的网络短片。三、新媒体电影流行原因分析新媒体电影在互联网技术这一平台上发展,不仅使电影产业在草根阶层普及成为可能,而且这一创意成为未来电影发展的原始积累。。根据菲斯克的媒介文化理论,本文将从文本、受众、体验三个方面来探讨新媒体电影迅速走热的现象。

(一)被大众选择的文本

在媒介文化研究中,凡是那些有助于人们能够生产出关于自身、社会和信念的意义的客体都可以被视为文本。媒介文本是指那些带有明显的吸引受众意图的客体。[3]大众文本是指现代社会文化工业生产出来、拥有大批量消费者并兼备标准与创新性特点的文本。菲斯克确信,大众媒介文本的文本特征与大众筛选文化产品时所处的社会状况共同决定媒介文化的是否能被成功接受:“对新产品—不论是直接的文化产品,比如电影或唱片,还是更具物质性的商品—失败率的人数估计都能高达80%—90%。”[4]网络文本具有开放性。在没有电脑的时代,任何一种公共言说或话语都常常是有计划地组织和被控制的。如传统电影这一媒介文本就一直以一贯的手法及叙述方法表达着所谓精英文化阶层的意识形态。;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网络电影的影评家,只要在看完后有自己的想法,就可以将评价在网上出来;网民还可以自由选择观看的时间地点。

这样不再只是精英阶层才能一直传播他们的意识形态,编、导、演的主动权已逐渐交到网民的手中,他们也可以轻松自主地表达自己的想法,抵抗精英阶层思想的压制。所以说,新媒体电影这种文本实际上淡化了文本的作用,使受众的主体性和创造性得到进一步发挥,强调了受众能够抵抗媒体生产潜在的商业化意图。新媒体电影具有多义性。新媒体电影这一文本的开放性,能容纳广泛的协商式阅读。各类社会群体通过这种阅读都能够找到自己与主流意识形态有意义的相互关系。虽然主导意识形态固然存在,但与之相对的意识形态也同时存在,因为主流意识形态的文本如果要让受压制或受支配的人喜欢,就必须包含持反对意见的读者能加以激活的矛盾,使之服务于他们的文化利益。所以《老男孩》的成功就在于它能够满足不同受众的需求。片中描述了两个青年对梦想的追求,对青春的缅怀,但同时也暗示了现实的无奈,暗示了中国青年对现实的逃避、妥协、对前程的迷茫,对未来的恐惧。

新媒体电影的互文性。构成该文本的意义不是孤立地被创造出来的,而是在与其它媒介文本的相互关系中产生出来的。《老男孩》中“欢乐男生”这一选秀节目在电视文本中就有原型,受众在观看过程中就能够解读出丰富的意义。。新媒体电影的相关性,即受众可以从原初的文化资源中挖掘出关联自身个性、富有创造性、吻合相关性的意义、、权力。新媒体电影的受众是由各式各样的群体所组成的,他们对电影进行解读时,是为了从中得到与他们的社会体验相关的意义。。

(二)积极的受众

菲斯克《在理解大众文化》一书中宣称:受众是文化生产者,而有是文化消费者。即受众是能够自主地掌控文本,鉴别文本,选择文本并从中获得的意义生产者,而不是一群在经济、文化和政治上都处于产业巨头控制下的“文化”。在互联网时代,受众更是将这种主体性发挥的淋漓尽致,他们自己生产自己喜爱的文本,如新媒体电影,自主选择自己喜爱的文本,并乐此不疲。解读不是从文本中读取意义,而是文本与处于社会中的读者之间的对话。[5]按照伯明翰大学当代文化研究中心所阐述的观点,“新媒体电影”是抵制性的亚文化之一。喜欢这个文本的受众们不仅能从中找到一些意义,而且能利用这些意义找到属于自己的亚文化特征和地位的感觉。与传统电影相比,新媒体电影的形式吸收了抵制的模式和风格,表现出了大众的认同的意识形态。在大众媒体中,“现在边缘化已不再限于少数群体,相反变成大规模的、扩散的了。”边缘化成了普遍现象,边缘群体现在成了沉默着的大多数。[6]正是新媒体电影的出现,使得那些沉默着的大多数也得到了他们的话语权。《老男孩》中暗示了对现实环境的压力,那些与现实抗争,并取得了一些小胜利的形象,让大众感到有共鸣,使他们找到了用话语来反对主流意识形态的这一方法。对处在受支配地位、没有力量的人来说,被激活的意义和所得到的快乐就具有社会意义。。除了对文本进行解读,我们还可以对文本的接受条件进行探讨,因为文本的接受条件势必会变成它向观众提供的意义与快乐的一部分。没有的播出时间,不论是清晨,还是深夜,只要想看,就可以自主放映。。而且又不需要受影院放映时间的,不用坐在影院固定的座位上,自由自主。网络的普及带来了新媒体电影播放空间的进一步加大,无论是在家中、网吧、旅店、机场,只要有网络的地方,就可以观看。。这样,受众可以得到情绪的彻底宣泄和自我的完全释放。。

(三)体验的快乐

菲斯克提出媒介体验指的是浸润于媒介文化之中,通过与媒介对话来体验当代消费文化,以大众的身份参与到社会和文化变革之中。体验是人生的一种反思方式。人通过反思人生,洞悉生命的困境和存在的有限,并由此获得对人生意义的理解。没有人的意识活动和体验行为,世界的意义也就无法显现。在观看《老男孩》时,受众从影片中的老式游戏机,Michael的旧唱片,以及单色的统一校服里都能体验感受自己青春时的记忆,年少时的梦想,青涩的记忆,不羇的想法,天马行空的梦幻,都能引起受众的共鸣。在这个集体怀旧的年代,《老男孩》无疑很准确地抓住了受众这一心理特点。都市日常生活消费中的怀旧,表达了现代人追求多元生活方式的心理需求和返璞归真的情感选择,也表达了中国青年对现实的逃避,对现实的妥协,对前程的迷茫和对未来的恐惧。可以说,怀旧正是体现了大众对主流意识,对现实压力的。工业技术文明的进步使得“文化工业”与大批量的“复制”成为可能,使得怀旧文本变为“消费产品”,借助于媒介的迅速而广泛的传播,最终导致怀旧成为人们浸润其中并习以为常的一种特殊的“生活方式”。“怀旧”能在日常生活消费领域中成为消费潮流和时沿元素,离不开传媒的塑造,更是通过互联网的影响力,让怀旧的文化消费无孔不入,使怀旧文化的理念深入人心。[8]媒介体验是一种泛审美实践,媒介文化是一种共享的文化,来自于参与,即来自于体验。《老男孩》中不管是两位主角在年少时对偶像的另类模仿,还是中年时挑战参加“欢乐男生”,都体现了现代大众的体验观,即大众能够肯定自己的权利和能力来挑战现实来建构属于自己的文化。媒介体验还是一种微观的政治实践。“媒介文化是一个你争我夺的领域,主要的社会群体和诸种势均力敌的意识形态借这一领域争夺操控权,而个体则通过媒介文化的图像、话语、神话和宏大景观体验着这些争夺”大众媒介文化体验在本质上是一种自下而上抵制主流意识形态、求取弱者身份认同的微观政治实践。新媒体电影即通过网民自制,网民传播这样一种方式,抵制主流意识形态,吸引大众一同构建自己的文化。

立法体系论文范文5

关键词:创新;TRIZ;解决方法

TRIZ诞生于60多年前,是由俄文转换为拉丁文字母后的缩写,翻译成中文既是“发明问题解决理论”。TRIZ理论的诞生要从TRIZ之父,苏联发明家根里奇・阿奇舒勒说起,他通过研究成千上万的专利,发现了发明背后存在的模式并形成了TRIZ理论的原始基础。

一、TRIZ的内涵及其核心思想

1.TRIZ的基本内涵

从表面看,TRIZ理论只是为了去解决实际问题而使用,尤其是发明中出现的问题,但是本质上是通过解决这些表象问题而最终实现创新。创新往往就是在解决问题中所产生的,创新就是要使发明实际化,这是符合创新的基本内涵的。TRIZ理论体系包含了这两大内涵。

TRIZ理论是个不断发展完善的庞大体系,它所包含的内容很多,涵盖的范围也是很广泛的。就目前的发展水平而言,TRIZ包含TRIZ的基本理论体系和TRIZ的解题工具体系这两大部分。

(1)创新思维方法与问题解析方法。该理论为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提供了科学的方法。

(2)技术系统进化法则。TRIZ理论归纳出了8个基本进化方法,用以分析发明的技术水平,把我发展趋势。

(3)技术矛盾解决原理。TRIZ理论拥有40个创新原理,这些原理均源自于广泛的发明实践活动,并为之后的问题提供了良好的解决方案。

(4)创新问题标准解法。问题不同,它所对应的物-场模型特征也不同,也对应着不同的标准问题解决方法,这其中包括模型的修正与转换,物质与场的添加等。

(5)发明问题结局算法,它是一个非计算的逻辑过程,作用于对原始的问题及其变现和再定义过程,通过对问题的转化分析,深入理解以解决问题。

(6)基于物理、化学、几何学等学科原理而构建的知识库。

2.TRIZ的核心思想

技术的进步并不是突发随机性的,而是有一定的规律可循得,并且这种规律始终在发明研究中重复地出现。。(2)各种技术难题,冲突和矛盾的解决在不断地推动者这一规律的发展进化,同时规律也在牵引着技术的进步。(3)任何技术的进步,都是为了用最少的资源去实现最大化的功能,这也是TRIZ理论的追求目标。

二、TRIZ理论的发展趋势

历经60多年的发展,TRIZ理论已经被世界所广泛地接受。目前该理论的研究重点是如何加强理论的基础研究,以及需要开发出更多的软件工具。从该理论的发展历程来看,它已经属于一个欠发展的旧理论了,急需要有新的突破来更新取代TRIZ的部分或者全部方法。此外,由于它形成时属于苏联的计划经济时期,TRIZ理论自然而然地是更易于被这种经济所运用,面对如今的竞争,该庞大的理论体系似乎已经不能更好地服务于纷繁竞争额自由经济。另外,TRIZ理论自身也还存在着一些没有完全解决的问题和缺陷。例如TRIZ知识库中缺乏对当下十分热门的信息技术和生物工程技术的成果。因为,为了适应生产技术二等不断发展,TRIZ理论也需要不断地丰富自己的覆盖范围,加强与当代信息技术的合作建设。

1.进一步完善TRIZ理论,使之越来越成熟。

2.如何描述“物-场”模型新的、适应性更强的符号系统,以便实现更多功能产品的创新设计。

3.如何有效地推广TRIZ理论,使它的受益范围更广,解决更多的技术冲突与矛盾。

4.如何实现TRIZ的高精尖软件化,使之能更加专业化地服务于现代的相关高新技术产业。

5.如何将现有理论与其他的一些新兴技术进行结合,以弥补现有理论的一些不足。

三、TRIZ理论对发明问题的解决方法

应用TRIZ理论解决问题是具有流程的,通过下图能清晰展示出。

图示流程就是TRIZ理论在解决问题时的运行过程,这个运行过程可以称之为技术系统。遇到的问题由于其属性和根源不同,它的表现形式也是多式多样的,因而解决问题的手段也是多种多样的。TRIZ的理论模型可以根据问题的相关参数划分为四种形式:技术矛盾、物理矛盾、物-场矛盾、HOWTO模型。与之相对应的,TRIZ理论也具有四种工具:矛盾矩阵、分离矩阵、知识库与效应库和标准解系统。

1.技术矛盾和创新原理

技术矛盾是由系统之间的参数关系所引起的,当系统内一个参数得到改善时,会有相应的参数发生恶化。TRIZ理论中总结了39对技术矛盾通用参数,构建矛盾矩阵表,为解决技术矛盾提供了40个创新原理。通过以这些创新原理为依据,归纳总结相类似的问题解决方法,从而形成一套标准解决方法。

2.物理矛盾和分离原理

物理矛盾是技术系统中最为普遍的一种关系,是系统内同一个参数所造成的矛盾。解决物理矛盾最核心的就是把这对矛盾分离,这样就避免了同一参数出现相互排斥,需求相反的现象。TRIZ理论系统中的40个创新原理中的分离原理能够用来解决相应的物理矛盾。

3.物-场模型和标准解

发明创造新产品是为了满足某项功能的需求,技术系统的功能就是相关的物质和作用于它们之间的场的之间的相互作用。这里面的场指的就是指物质间相互作用的关系。把任何一个系统进行拆分,都可以分解为一个场和两个物质,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功能是由两种物质和一个场组合而成的。

4.HOW TO模型与知识库和效应库

HOW TO模型是通过构建一个抽象的功能模型,从而确定系统所处的生命周期阶段及其各组成部分的相互作用,去描述和分析系统。在该模型中,通过查询知识库和效应库,可以寻求到解决技术系统问题的科学原理。

在日常工作中,当我们遇到具体的问题时,我们可以应用TRIZ理论的四大问题模型和对应的解法去寻找具体的解决方案。但是在日常中不同的人所遇到的问题是各式各样的,我们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通过分析每一个问题的属性寻找适应的TRIZ方法。随着遇到的问题越来越多,TRIZ理论方法也在不断地完善与发展,它需要不断地与新技术,新理论进行结合才能够适应现代的需求。

参考文献:

[1]赵敏,史晓玲,段海波.2009.TRIZ入门及实践[M].北京:科学出版社.

[2]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2009.TRIZ理论的基本内容[EB/OL].

[3]薛晓彬.创新实践呼唤创新理论――发明问题解决理论综述[J].铁道工程学报,2006,7:96~101.

立法体系论文范文6

内容摘要:电子公文是通过网络传送的。。为此,有必要建立包括密钥使用规范、数字签名制度、证书管理制度等相关法律制度,以确保电子公文系统安全有效地运作。

关键词:电子公文电子政务互联网

一、子公文及其特点

。电子公文的特点是基于电脑和互联网联网的特性而产生的,因为电子公文的制作、发送及接收都需要通过电脑和互联网这两种媒介来进行。首先是电脑,它的最大作用是将公文中所有具体的信息都进行了数字化的改变,这里所说的数字化是指电脑将输入的具体信息以“1”和“0”来进行存储和运作,这不像传统的公文是以具体的书面形式来表示的。其次是互联网,互联网将电脑里的数字化信息在各个机关之间迅速地传送。互联网本身有其特殊性,即公开性和全球性。所谓公开性是指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进出互联网,而全球性是指信息在互联网上的传递是没有边界障碍的。

(1)电子公文是一种数字化的、虚拟化的文件形式;(2)电子公文的传送是在公开环境下,通过互联网进行的;(3)电子公文的传送可以在各个地区、国家乃至全球范围内的之间进行;(4)电子公文的广泛应用能够极大地提高的办事效率。

显然,信息技术的发展给机构带来了一场深刻的变革。传统的公文传送方式使机构背负着沉重的时间负担和经济负担。传统公文在这一场变革中受到了电子公文这一新生事物的强有力的冲击。电子公文的制作、发送和接收可以突破时间和空间的,给人们以快速和便捷。可是电子公文毕竟是近年来才开始出现的新生事物,很多技术上的问题还有待解决。特别是,由于电子公文刚刚开始启用,有关电子公文的法律纷争还颇为鲜见。就世界范围来说,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也无强制性的原则可以遵循。可以说,其中还有很多值得研究的问题摆在我们的面前。

二、电子公文应用中存在的安全问题

目前,电子公文应用中出现的安全问题主要有:

1.黑客问题。。以前黑客们往往挑选美国国防部和雅虎这些安全防范体系堪称一流的硬骨头啃。而随着各种应用工具的传播,黑客已经大众化了,不像过去那样非电脑高手不能成为黑客。如果安全体系不过硬的话,黑客便可以肆意截留、毁灭、修改或伪造电子公文,给部门带来混乱。

2.电脑病毒问题。自电脑病毒问世几十年来,各种新型病毒及其变种迅速增加,而互联网的出现又为病毒的传播提供了最好的媒介。不少新病毒直接利用网络作为自己的传播途径。试想一个完整的电子体系中某个环节受到病毒感染而又没有被及时发现,电子公文系统全面瘫痪,那将会产生怎样的后果?病毒的感染会使一些电子公文毁灭或送达延误,整个电子将会指挥失灵、机构运作不畅。

3.信息泄漏问题。目前,各大软件公司生成的网管软件使网络管理员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可以方便地对网上每个用户的各种使用情况进行详细的监测。此外,网络中存在不少木马程序,如果使用不慎,就会把公文中的重要信息泄漏给他人。而某些大公司生产的软件或硬件产品所带的后门程序更可以使这些公司对用户在网上的所作所为了如指掌。对而言,信息泄漏将会给其工作带来麻烦,甚至会危及到国家的政治、经济及国防利益,有关的工作人员会因此被追究法律责任,这是绝对不能接受的。而对这些大公司的法律管制,对于在信息产业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国家来说是根本无法解决的难题,但光靠处于优势地位的国家也是不行的,必须在国际范围内形成管制的合力。

三、电子公文安全体系法律制度建构

1.科学的密钥使用制度规范。密钥是一种信息安全技术,又称加密技术,该技术被广泛应用于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中。它包括两种技术类型,即秘密密钥加密技术和公开密钥加密技术。其中秘密密钥加密技术又称对称加密技术。倘利用此技术,电子公文的加密和解密将使用一个相同的秘密密钥,也叫会话密钥,并且其算法是公开的。接收方在得到发送的加密公文后需要用发送方秘密密钥解密公文。如果进行公文往来的两个能够确保秘密密钥交换阶段未曾泄漏,那幺,公文的机密性和完整性是可以保证的。这种加密算法的计算速度快,已被广泛地应用于电子商务活动过程中。公开密钥加密技术又称为非对称加密技术。这一技术需要两个密钥,即公开密钥和私有密钥。私有密钥只能由生成密钥对的一方掌握,而公开密钥却可以公开。用公开密钥对公文进行加密,只有用对应的私有密钥才能解密。用私有密钥对数据进行加密,只有用对应的公开密钥才能解密。此二种技术相比,显然第二种技术的安全系数更大一些,但这种技术算法速度较慢。我们可以根据各种公文的秘密等级,采用不同的加密技术。对于一般的公文往来数量大且频繁,不宜采用非对称加密技术,还有秘密等级较低的公文亦可采用对称加密技术。而对那些重大的通知及秘密等级较高的公文则必须采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凡违反上述技术性规范的要求造成公文泄密或是公文的完整性受到损害的,需追究其法律责任。

2.完善的证书管理制度。公文传送过程中数据的保密性通过加密和数字签名得到了保证,但每个用户都有一个甚至两个密钥对,不同的用户之间要用公开密钥体系来传送公文,必须先知道对方的公开密钥。。这样的加密或签名就失去了安全性。为了防范上述风险,我们可以仿效电子商务中的做法,引入数据化证书和证书管理机构,建立完善的证书管理制度。这里所说的证书是指一份特殊文档,它记录了各机关的公开密钥和相关的信息以及证书管理机构的数字签名。证书的管理机构是个深受大家信任的第三方机构。。。各机关须向相应的证书管理机构提交自己的公开密钥和其它代表自己法律地位的信息,证书管理机构在验证之后,向其颁发一个经过证书管理机构私有密钥签名的证书。出面作为证书的管理机构,其颁发的证书信用度极高。这样一来将使电子公文的发送方和接收方都相信可以互相交换证书来得到对方的公钥,自己所得到的公钥是真实的。显然,电子公文系统的安全有效运转离不开完善的证书管理制度的确立。

3.有效的数字签名制度。在电子公文的传送过程中可能出现下列问题:(1)假冒,第三方丙有可能假冒甲机关给乙机关发送虚假公文;(2)否认,甲机关可能否认向乙机关发送过公文;(3)伪造,乙机关工作人员可能伪造或修改从甲机关发来的消息,以对自己有利。这些问题要靠数字签名来解决。数字签名在电子公文传送中的应用过程是这样的:公文的发送方将公文文本带入到哈希函数生成一个消息摘要。消息摘要代表着文件的特征,其值将随着文件的变化而变化。也就是说,不同的公文将得到不同的消息摘要。哈希函数对于发送数据的双方都是公开的。发送方用自己的专用密钥对这个散列值进行加密来形成发送方的数字签名。。公文的接收方首先从接收到的原始公文中计算出消息摘要,接着再用发送方的公开密钥来对公文的附加的数字签名进行解密。如果两个消息摘要相同,那幺接收方就能确认该数字签名是发送方的。通过数字签名能够实现对原始公文的鉴别和不可抵赖性。目前数字签名在电子商务中已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日本等国已通过专门的立法对数字签名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在电子公文传送中引入数字签名也是必然的选择,只是我们要从法律上确认数字签名的效力,建立相应的制度规范,努力设法从技术和制度规范入手不断提高安全系数。以数字签名只有相对的安全性来作为反对其应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任何所谓安全保障都是相对的,橡皮图章就经常被不法之徒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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